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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频繁采集和不当使用增加了信息泄露风险,对此,《规定》对应用程序运行者获取处理人脸信息的权限采取从严把控的规则。《规定》第4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比较敏感和重要的个人信息,对个人利益影响极大,因此,应确保人脸信息被处理者在清楚知晓、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做出同意表示,不带有任何强迫因素,才能允许信息处理者采集和处理其人脸信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不当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应予禁止。
陈曦解释,人脸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对其处理应当采用极为严格的规制。但应注意的是,保护人脸信息这种私人权益仍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不能与保护公共利益相违背;第二是防止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促进数字经济合理应用和健康发展。因此,《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